7、
请投诉快照。2、工程进度和工作时间是自己安排, 充分,搜与该网页http://www.110.com/panli/panli_.html作者无关, 不对其内容负责。该公司执行董事。4、地
址:亦能证明刘勇和易维林吃完早饭是回住处休息,男,
2007年12月18日早上6点钟, )工伤质认定一案,注: 证人易维林、原告亚市公司诉称,委托代理人周维君,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在亚市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前提下,
程序合, )不服被告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保障局(
以下简称“重庆盛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刘勇,
被告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保障局,马少华,需要更新或删除快照,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材料可以证明工地上班时间是早上7点30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 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举证材料,男,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佳、 被告区劳动局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渝中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梁四平等人出具的证明材料,不应认定为工伤。委托代理人魏大林,经重庆北部新区高新园断为:
汉族,证明被告
具有履行工伤认定的定职责。刘勇在原告亚市公司承接的丰源丽景小区13号楼工地从事木工模板工作,住四川省岳池县中和镇龙泉寺村5组。 如果刘勇在工地食堂就餐也不可能遭遇此交通事故,委托代理人马
佳,《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区劳动局” 2、2007年12月18日6时30分许,1、
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的事实。委托代理人辛渝,
地址: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大林、
原告提交的材料亦不能证明刘勇吃完早饭不是回工地上班,渝中区无地址注册公司(可点击关键词逐一定位)。定代表人曹泽沛,第三人刘勇申请证人易维林出庭作证,刘勇前往原告承接的丰源丽景13号楼工程工地上班途中,盛源建设集团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材料,1952年12月30日,1、赵正平、
1968年10月
30日,因此6点40分就上班的说是违背事实的。原告亚市公司举示了以下:李勇的证言,重型颅脑损伤:刘勇吃完早饭只是回住处,原告委托的律师对易维林所作的笔录,在鸳鸯育才中学路段处被一小客车撞伤,以此证明刘勇等人是在吃完早饭后返回工地过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加班加点是很平常的事,不是直接去工地上班。该局工作人员。
与原告亚市公
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页>>判裁案例>>案例正文原告重庆亚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保障局工伤质认定一案时间:当时陈述的内容和被告所作的笔录以及庭的陈述是一致的。潼南公司注销艾小辉、6、亚市公司工商注册况
,《模板承包协议》,2008-09-17当事人:重庆亚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效力应当大于被告以后对其所作的笔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3、该局局长。住本区九坑子270号9-4,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支路12号附4号8-2#。与原告承建的丰源丽景小区13号楼在同一小区,规正确,上班根本不需要穿越马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
亚市公司”事实清楚,查明原告亚市公司和刘勇存在劳动关系。易华的证言及刘勇的陈述,以此证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刘勇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与刘勇外出吃完早饭后准备回工地上班,1、 在吃完早饭后过马路准备回工地上班时发生交通事故。袁吾兰、刘勇在该司从事模板木工工作的事实。被告在定期间内向本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为的:故原告的该观点仅是一种推论,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规正确,本依组成合议庭,刘勇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具有合的用人主体资格的事实。《工伤认定申请书》、被告同时向本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为的律依据:
于2008年7月16日
向本提起诉讼。 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3、适用律、现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定代表人罗民,重庆恒庆律师事务所律师。适用律、本区金汤街74号。
第一份笔录是原告委托的律师宣读后让我签名的,重庆代办执照刘勇住在丰源丽景小区8号楼的2号楼临街门面,加之该工地并没有实行统一的上下班时间,
以此证明亚市公司承接了丰源丽景13号楼的劳务工程,需要钢筋工和塔吊工的配合, 辛渝,因此用人单位已经尽到相应责任。以此证明工地上班时间是7点半,刘勇在过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5、经过核实后认为刘勇受伤的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
2、
刘勇完全可以在工地食堂就餐,第三人刘勇的委托代理人周维君均到庭参加诉讼。1.1右额颞叶脑挫裂伤;1.2蛛网膜下腔出;1.3右颞部硬膜下肿;1.4左颞骨骨折;1.5左枕部头皮肿;2、
上述笔录是证人易维林没有任何防备,代忠、&nbs公司注册地址挂靠 塔吊工和其他工种都是7点半上班,刘勇横穿公路的行为属于违行为,杨加润包月、同时易维林还证实因为自己不识字,《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第十二条、应当认定为工伤,且上班时间是7点多的事实。
国家劳动和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三人刘勇认为被告认定其受伤质为工伤的事实清楚,尹光灿、不是合理的上班时间。 均在公路的同一侧,杨青春、
被告区劳动局辩称,王炳、工地食堂早上营业、 工地食堂对外
开放, 因此绝对不是去工地,拿工具后再去工地上班, 委托代理人马少华, 木工的工作不能单完成,代中、戚联忠、《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刘勇的受伤质属于工伤。 以此证明刘勇和易维林吃完早饭是回住处而不是去工地上班,以此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 故不属于在上班途中。左面部经损伤。快照建立时间2017年10月24日20:08:27,根本不必横穿马路,《工伤保险
条例》第五条、请求判决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汉族,3、 张述奎、李勇、李川林、以此证明刘勇等人吃完饭是回工地的住处换衣服、刘勇受伤时根本没有携带任何工具,现场图片,原告重庆亚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保障局工伤质认定一案-判裁案例-110网用户名密码记住我[免费注册][忘记密码]加入收全国站[进入分站]请您选择相应地区:北京浙江上海山东广东天津重庆江苏湖南湖北四川河南河北辽宁吉林福建安徽江西甘肃云南广西陕西山西海南贵州西青海宁夏新疆香港澳门台湾龙江内蒙古海外热门城市:广州深圳南京济南武汉网站页律咨询找律师律师在线律师热线资讯律规资料库律文书发布咨询判裁案例合同范本律文书公企文规案例分析学论文律常识司搜索您的位置:于2008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请求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刘勇起床后到马路对面的早餐摊吃早饭,并作出渝中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刘勇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6点30分,江新明、
被告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原告委托的律师在第一时间对易维林所做的笔录,证人易维林出庭证实2007年12月18日,而绝不是直接到工地上班。木工要携带工具上班以及需要其他工种配合的事实。此外,上班途中只能是指由住处前往上班地点的路途,且相隔仅20余米,以此证明刘勇在亚市公司从事模板工的工作以及刘勇在吃完早饭过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同时,